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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暖工设备间离奇死亡算工伤?一波三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算!
 [打印]添加时间:2021-09-24   有效期:不限 至 不限   浏览次数:309
   2017年3月,水暖工刘某军在幸福小区6楼设备间离奇死亡,被当地市社保局认定为工亡,经过行政复议,市政府撤销了工亡认定。后刘某军家属又起诉到法院,最终两审法院均判决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违法,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真所谓一波三折,维权不易。(本案案号2020内行终263号,当事人系化名)
 
  案件经过:刘某军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与幸福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军负责水暖维修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11:30,下午2:30至5:30,除正常的上班时间外,在其工作范围内发生水暖设备的故障,均需通知刘某军到场维修。2017年3月17日,刘某军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幸福小区1号楼6楼的用于存放工具的设备间兼休息室中。2017年3月18日早,幸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刘某军躺在屋内床边的地上,经120救护车医生和市公安分局法医认定,确认刘某军死亡,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可能性大,法医判断刘某军的死亡时间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
 
  经刘某军家属申请,当地市社保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某军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视为工伤。之后第三人幸福物业公司向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刘某军家属不服该复议决定,以市政府为被告,物业公司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物业公司认为,从刘某军死亡现场照片来看,当时当场的行为迹象证据显示,刘某军在此居住,违反了物业公司的劳动制度;房门反锁、钥匙挂在墙上,证明其当时处于休息状态;茶几上有酒瓶、酒杯、筷子,证明其事发前曾饮酒;躺在地上,身边无任何工具也无任何与工作有关联的迹象,证明其非因工伤亡。足以证明刘某军是在休息状态下因其自身原因死亡,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亡。
 
  市政府认为,在工伤认定上,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相关法律解释。应严格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刘某军是在休息状态下因其自身原因死亡,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亡。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军于2015年3月17日中午进入幸福小区1号楼6楼的设备间,次日早晨经120和公安局法医确认死亡,法医判断刘某军的死亡时间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即刘某军的死亡时间有可能在3月17日中午至晚上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其中必然包含3月17日下午的工作时间。刘某军的死亡地点是存放工具的设备间,是其在工作过程中需要经常进出的地点。另外,刘某军从事的是水暖维修工作,除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外,在休息过程中接到维修通知也需到场进行处理。结合上述事实,市政府仅凭死亡现场照片以及物品所呈现的状态来推定刘某军死亡时处于休息状态,不能视同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刘某军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无法排除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可能性。以此为前提,在原告和第三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军是否在休息时死亡的情况下,应当由第三人幸福物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某军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况,市政府撤销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后,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3月18日上午在6楼发现刘某军在设备间死亡。结合刘某军2017年3月17日正常上班并且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单位,以及刘立军除正常的上班时间外,在其工作范围内发生水暖设备的故障,均需通知刘立军到场维修的实际情况,不能排除其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性。
 
  刘某军的死亡地点是存放工具的设备间,是其在工作过程中需要经常进出的地点,且其休息时也可能接到通知到场维修,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具有密切关联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刘某军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能性。物业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市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